114年度朴簡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水茂
吳俊霖
吳信炳
吳旭峰
吳柏均
吳宗意
吳信昆
上 七 人
聲 請 人
即追加原告 吳耿昌
吳光哲
吳宥騰
江宥安
相 對 人 李新宗
吳李秀月
李月妙
李珍緣
王羿翔
上列原告、追加原告與
被告李新宗等五人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經界,該
訴訟標的價額屬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 元,並命原告及追加原告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