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朴訴字第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杏蘭
蘇大誠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查: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蘇宏展,請求分割其被
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嗣於
起訴狀送達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11,518元,是本件訴之全部,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