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朴訴字第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杏蘭
蘇大誠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560元;
逾期不補正,
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其被
繼承人所遺
公同共有之遺產,應
按債務人之法定
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原告起訴主張,蘇宏展為其債務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該債務人分割其被
繼承人賴玉雲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
上開說明,應按債務人之法定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1,518元(計算式:2,134,554*1/3≒711,518,元以下不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