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他字第14號
原 告 李東杰
被 告 宥盛營造有限公司
余岳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3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㈠
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嘉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嗣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4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3,882元本息,故本件應徵第一審
訴訟費用7,380元,並加計本院先行墊付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8,000元。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5,380元(計算式:
7,380元+38,000元=45,380元)。另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