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蔡明芬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㈠原告向
被告投保保單號碼EPAT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甲保單)及保單號碼IDDT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乙保單)。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同日起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於113年6月24日出院。被告依甲保單之安達產物意外傷害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下稱A條款),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依甲保單之安達產物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下稱B條款),給付保險金15,660元,依乙保單之一般住院日額條款(下稱C條款),給付保險金6,000元,依乙保單之居家療養日額條款(下稱D條款),給付保險金3,000元。
㈡原告主張其住院12日
期間,均符合甲保單、乙保單關於住院必要性之約定,被告應依甲保單A條款再給付保險金27,000元,依甲保單B條款再給付保險金34,340元,依乙保單C條款再給付保險金18,000元,依乙保單D條款再給付保險金9,000元,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卷附兩造互不爭執之病歷,經核其內容,為中英文夾雜且包含專業術語之醫療文書,多達100餘頁,如未由醫療專業鑑定機關解讀,難以知悉原告就醫所接受之療程是否符合甲保單、乙保單關於住院之定義,本院曉
諭原告
聲請囑託鑑定機關依病歷鑑定住院必要性,原告表明無必要,自無從依此證明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至其他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之原因為何,
核與甲保單、乙保單之約定無關,不能據此認為被告亦有給付義務。
㈢原告依甲保單、乙保單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