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保險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原告之全體
法定代理人,並由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及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訴狀
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
起訴狀及繕本所示原告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
逾期不補正,
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經查:原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
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原告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
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