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原小字第1號
被 告 周志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1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租用原告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經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4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34,818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