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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原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黃佳樺  
被      告  杜雨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15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查,原告自第6期即111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被告至第9期即111年7月25日止遲付之金額(計算式:4,855元×4=19,420元),始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計算式:87,390元×1/5=17,478元),原告至此始能請求積欠之全部價金63,115元。是原告於第6至8期僅得請求依各期到期日起按各期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第9期起得請求積欠之全部價金及自第9期到期日起按積欠之全部價金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附表:
應給付金額
利息
63,115元
第6期:4,855元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
第7期:4,855元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
第8期:4,855元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
第9至18期:48,550元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