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藍清萍(原名:藍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9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9,089元,及自109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9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民法第206條規定即明。另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89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