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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原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永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瑄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曾德華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15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其中新臺幣1,3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德華為被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4年5月9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板號:88-X3),為順盟公司執行業務,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27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擦撞原告所有因故障而停於該處外側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冷凍車廂多處破損,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0,900元及維修期間租車費用34,5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4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交修明細結帳單、發票、租車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135頁),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曾德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侵害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是曾德華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曾德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順盟公司之受僱人,為順盟公司執行業務,順盟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是順盟公司本件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對於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0,9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仍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零件為249,900元、工資為21,000元(均含稅)等情,有交修明細結帳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應可採信。又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出廠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
 3.衡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70,900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249,900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1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9日,已使用12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900÷(5+1)=41,6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9,900-41,650)/5×5=208,25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9,900-208,250 =41,650】,併計工資21,0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62,65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原告固另稱:不應計算折舊等語,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本應予折舊,否則原告即受有舊品更換為新品之利益,殊與損害填補之法理不合。次查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為保溫車廂之部分,有受損照片及交修明細結帳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出廠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從而,該保溫車廂應已使用10年以上,衡情其效能相較新品應有一定差距,以舊換新倘不予折舊將使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賠償反而受有利益。又該保溫車廂價格非低,本身應具有相當之獨立價值,非僅能附隨車輛之細微零件,故仍應計算折舊以維損害填補之旨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維修期間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維修期間租車費用34,500元之損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7,150元(計算式:62,650元+34,500元=97,15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均於115年3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97,15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1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