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蕭湘芸
吳信毅
被 告 安文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撤回部分除外),其中新臺幣5,08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1至4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3至9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於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
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就原告所承保本件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事實,有權威車訊資料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21頁),而該車之修復費用為441,744元之事實,亦有估價單存卷可查,此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應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為當。原告固主張以其車體損失險丙式實際賠付之556,920元減除殘體買賣金額47,000元為計算,然該車之實際價值既僅有420,000元,自應以此為基礎計算,方為該車實際受有之損害,殊不因原告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金額大於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而可因此取得超出原有損害範圍之
債權。從而,本件原告受有之損害應為373,000元(計算式:420,000元-47,000元=373,0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