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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司簡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相  對  人  陳柏修  


相  對  人  吉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86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中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確認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4,450元。準此,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核定為9,780元【計算式:24,450元×5分之2=9,780元】,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日期
   單 據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13年10月7日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
  證明書費
 1,000元
113年9月26日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
病歷資料查詢費(X光費、證明書費)
 1,500元
113年11月18日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4
病歷查詢費(材料費、雜費)
  810元
113年11月21日
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
證明書費
 1,000元
113年12月25日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
鑑定費用
11,140元
114年2月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
 7
病歷資料費
 1,000元
114年6月16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費用(轉帳資料)
 8
補充鑑定費用
 7,000元
114年7月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

 合  計
 24,450元
由聲請人預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