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相 對 人 陳柏修
相 對 人 吉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86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中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
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確認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4,450元。準此,依
首揭規定,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核定為9,780元【計算式:24,450元×5分之2=9,780元】,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