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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司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李少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98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查,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信為真。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定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