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凱力有限公司
被 告 顏志安即堡壘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5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而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原告購買凱撒衛浴設備一批,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2,954元,
迄今未予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港小調卷第9至11頁),以及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港小調卷第17至19頁)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見港小調卷第5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42,9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2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