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被 告 林坤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4元,及其中新臺幣13,883元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積欠如附表所示
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及小額代收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給付。
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電信費、補償款及小額代收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