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林韋評
被 告 蔡明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2月12日以30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於當日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過戶交車,當日行駛高速公路,方向盤左右拉扯,原告請原廠確認問題為方向機間隙過大導致需更換新品,此為重大瑕疵,告知被告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已支付方向機維修費,
爰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兩造係於114年2月12日約在嘉義市監理站就系爭車輛進行驗車、辦理過戶及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車齡、轉讓次數及以往之用途
等情形均已明瞭知悉,依系爭契約約定,
本件被告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於114年2月24日以LINE告知被告「鑑定完了,沒問題」,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近3個月後始以LINE告知被告「方向機是壞的」,原告就其使用系爭車輛近3個月後所造成之損害,要求被告負責,被告自不能接受,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以前述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及過戶交車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壢小卷第28-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有所明定。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
標的物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
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中古車輛之買賣,係以中古車當時之零件狀態等為車輛交付,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有一致之標準,僅能就個別車輛之特性、使用狀況及保養程度等綜合判斷,故中古車輛應具備之一般通常效用,係指中古車輛已達可供正常行駛之條件,並非應達完美無瑕之程度,如在交付車輛後,陸續發現故障事件,不能僅因此事實存在,逕認故障均屬瑕疵。查系爭車輛係102年11月出廠,顯見該車於兩造交易時本有相當之耗損,且原告係以低於新車之3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對於此類中古車輛會隨車輛使用年限而導致零件故障、耗損應可預期,又衡諸一般經驗,中古車輛或因零件老化或其他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於購入使用後即需維修或更換零件,並非罕見,且為一般中古車交易時會納入考量之風險範疇,故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要求在相當
期間內不得出現零件故障、耗損而需維修或更換之情形。故除非有明確特約,否則應認中古汽車之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僅在擔保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具有中古車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至於交付買受人使用後所發生之修繕或更換零件情形,則不在出賣人擔保範圍內。
易言之,買受人應有買賣之中古車交付使用後,中古車之各部零組機件將因老舊而陸續不堪使用或損壞之認知。
⒊原告主張方向機間隙過大屬於影響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存在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本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114年2月24日原告稱:「鑑定完了,沒問題,不是泡水,應該是你都停工地的關係」、114年5月9日原告稱:「會有由離間隙,車比較難開,安全性還是有可能」、「方向機是壞的」、被告稱:「我交車給你的時候是好的」等語(壢小卷第36-37頁),又依原告所提入廠時間114年6月21日之桃苗汽車C51LEXUS桃園廠工作傳票記載「會同車主實車確認,方向機總成內部機構磨損造成左右轉動自由間隙大,建議更換方向機總成新品」等語(壢小卷第8頁),再依原告所提114年6月28日方向機出貨單、照片(本院卷第33頁)所示,原告於114年6月間自行處理方向機之維修,依
上開證據,僅足認原告有於114年5月間向被告告知系爭車輛方向機問題,並於114年6月間自行處理方向機之維修,尚
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車輛方向機之瑕疵於被告交車時已存在乙節已有舉證,況系爭車輛為中古車,於交付使用後,各部零組機件難免將因老舊而陸續不堪使用或損壞,無法與新車相比,自不能以舊車需修理,即謂系爭車輛當然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從而,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方向機問題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6,000元,
尚非有據。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