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證賢
被 告 謝美芬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2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
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李旻軒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
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130元,包含零件225元、工資7,780元、烤漆19,125,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
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為23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6,928元(計算式:23+7,780+19,125=26,928)。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
保險人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0.36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83=142
第2年折舊值 142×0.36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52=90
第3年折舊值 90×0.369=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33=57
第4年折舊值 57×0.369=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21=36
第5年折舊值 36×0.369=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1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