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124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5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 2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1項、第2 項、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6元,及自民國115 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275元,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保險理賠申請
書等資料
可佐,經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 以採信。
三、
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12885 元,其中屬於零件
部分費用2600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
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831 元,併計工資10285 元,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1116 元。原告逾前述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116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