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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王志堯  
被      告  劉泯泫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1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1時43分左右,在嘉義市○○路00巷00弄0號處,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290元(其中包含工資539元、烤漆5,091元、零件3,660元)。原告已經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㈡、被告應付全部過失責任,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認為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半的過失責任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理賠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29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予採信;又前開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金額3,660元,屬以新品更換舊品,應參考前開決議扣除折舊,又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距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以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60÷(5+1)≒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660-610)/5×5≒3,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60-3,050=610】,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539元及烤漆5,091元,本件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40元(計算式:工資539元+烤漆5,091元+折舊後零件費用610元=6,240元);至於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屬應扣除折舊部分,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從現場照片及警方肇事資料以觀,乃雙方於會車不慎發生擦撞,再從事發後兩造車輛停放位置以觀,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車頭方向已偏離車道,車尾部分則未緊靠路邊而停於車道中央,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車禍發生前,未靠道路右邊行駛,致兩車會車時,不慎發生碰撞,且擦撞位置亦在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部位,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未靠右行駛,自屬有過失甚明。原告雖辯稱車禍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移動,是靜止狀態下遭被告撞及云云,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既有於事發前未靠右邊行駛之過失,即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過失責任,不因在發生車禍時其為靜止狀態而有不同,附此敘明。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之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亦有一半過失責任,故本件原告應承擔被保險車輛駕駛人之過失,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6,240元,應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半數之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0元(計算式:6,240元×1/2=3,120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