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王志堯
被 告 劉泯泫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1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1時43分左右,在嘉義市○○路00巷00弄0號處,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290元(其中包含工資539元、烤漆5,091元、零件3,660元)。原告已經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㈡、被告應付全部過失責任,因此,依據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認為
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半的過失責任等語,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理賠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29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
堪予採信;又前開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金額3,660元,屬以新品更換舊品,應參考前開決議扣除折舊,又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距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以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60÷(5+1)≒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660-610)/5×5≒3,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60-3,050=610】,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539元及烤漆5,091元,本件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40元(計算式:工資539元+烤漆5,091元+折舊後零件費用610元=6,240元);至於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乃屬應扣除折舊部分,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從現場照片及警方肇事資料以觀,乃雙方於會車不慎發生擦撞,再從事發後兩造車輛停放位置以觀,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車頭方向已偏離車道,車尾部分則未緊靠路邊而停於車道中央,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車禍發生前,未靠道路右邊行駛,致兩車會車時,不慎發生碰撞,且擦撞位置亦在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部位,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未靠右行駛,自屬有過失甚明。原告雖辯稱車禍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移動,是靜止狀態下遭被告撞及
云云,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既有於事發前未靠右邊行駛之過失,即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過失責任,不因在發生車禍時其為靜止狀態而有不同,
附此敘明。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之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亦有一半過失責任,故本件原告應承擔被保險車輛駕駛人之過失,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6,240元,應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減輕
被告半數之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0元(計算式:6,240元×1/2=3,120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