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建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9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162線2.4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黃道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8,924元(含零件費用32,424元、工資36,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A車駕駛0321-X5號自小客車沿162線東向西直行時,不慎與B車駕駛RDK-1723號租賃小客貨車沿162線東向西直行發生碰撞等語,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向前方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924元,
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2,424元、工資36,500元,有
前揭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證,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屬於汽車運輸業,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4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1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8日,已使用2年4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7,29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6,50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53,793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其中1,1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424÷(4+1)=6,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424-6,485)×1/4×(2+4/12)=15,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424-15,131=17,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