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安明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即新臺幣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賠付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8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衡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149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56,199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9,366元,併計工資27,95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7,31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僱用人宗誠企業行本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宗誠企業行與原告已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宗誠企業行願給付原告30,000元之事實,有本院115年度嘉小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07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30,000元,為7,316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