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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鄭卉珺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919元由原告負擔,其餘58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一:
  本件為被告於114年4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聲明請求9,300元本息)。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3,400÷1.05≒3,238,3,238÷(5+1) 
    ≒540。
  ㈡、折舊額:(3,238-540) ×1/5×5≒2,698。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3,238-2,698=540。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兩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2,900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540元+零
    件營業稅162元=3,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