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漢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9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法院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
業據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15頁),依
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9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