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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吳威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承保資料、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賠付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10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衡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193,500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32,250元,併計工資16,5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8,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