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穎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10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註:
一、
本件是原告就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所生消費款未清償部分,所為之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請求。
二、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民法第206條規定即明。另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