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住○○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 業銀行零售管理處
林博源
被 告 穆頤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766元,及其中91,549元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註一:
本件是原告就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所生消費款未清償部分,所為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請求。
附註二:本件被告雖具狀稱已向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相關債務將依更生程序統一處理等語,
惟被告之聲請更生事件尚未
裁定准予更生,有本院115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則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不受影響,
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