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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住○○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                          業銀行零售管理處
            林博源  
被      告  穆頤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766元,及其中91,549元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一:本件是原告就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所生消費款未清償部分,所為之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請求。
附註二:本件被告雖具狀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相關債務將依更生程序統一處理等語,被告之聲請更生事件尚未裁定准予更生,有本院115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不受影響,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