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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蔡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4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553元由原告負擔,其餘94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一:本件為被告於114年7月1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請求24,938元本息)。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11,584÷1.05≒11,032,11,032÷(5+1)≒1,839。
  ㈡、折舊額:(11,032-1,839) ×0.2(每年折舊率)×5(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以使用5年計)=9,193。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1,032-9,193=1,839。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非道路交通事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2,957元+烤漆10,397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839元+零件營業稅552元)=15,7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