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柏丞
被 告 柯廷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7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王冠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31,506元(零件22,586元、工資8,92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6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
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12年6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年5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2,586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7,2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586÷(5+1)≒3,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86-3,764) ×1/5×(1+5/12)≒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86-5,333=17,253】。加計工資8,92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6,173元【計算式:17,253元+8,920元=26,173元】。
三、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
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2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