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4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王郁雯
被 告 劉銘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2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惟被告未依約繳費,積欠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249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繳費,積欠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小額付款共計14,876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10年12月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