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住○○市○○區○○路○段000 號00 樓之0
被 告 林易威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248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1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1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57元,及自民國115 年
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107 年間向遠傳電信申請兩個門號
使用,後來積欠電信費沒有清償,合計積欠電信費5,903 元
、小額付款7,953 元、專案補貼款26,101元未清償,遠傳電
信已經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帳務資料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
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電信費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