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游宗樺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24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1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1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29元,及自民國115 年
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107 年間向遠傳電信續約門號使用
,後來積欠電信費沒有清償,合計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4950
元、專案補償款16,853元未清償,另外被告在100 年間向亞
太電信申請兩個門號使用,分別積欠亞太電信電信費6,690
元、專案補償款積欠9,436 元,以上合計共積欠37,929元,
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已經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原
告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電信費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