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連悦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初與訴外人英代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英代補習班)簽訂契約時,有約定「航空輔導至考上為止」,而英代補習班現已倒閉,並未履行「航空輔導至考上為止」之義務,故被告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英代補習班簽訂契約,約定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至112年10月10日,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20元,共15期,總計49,800元,後英代補習班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
迄今僅給付16,6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還款明細表為證(司促卷第5至9頁),並有學員補習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
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抗辯:英代補習班現已倒閉,並未履行「航空輔導至考上為止」之義務,故被告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及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英代補習班未履行契約上之「航空輔導至考上為止」之義務,應係對原告(即受讓人)主張原得對英代補習班(即讓與人)主張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
惟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須以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為必要,
經查,被告與英代補習班所簽訂之學員補習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47頁)就英代補習班之給付義務,僅載明每週2堂課程,實際上課日111年7月3日,課程到
期日111年10月30日,並未有任何「航空輔導至考上為止」之約定,而被告提出之學員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45頁)上雖有手寫之「航空輔導至考上為止」字樣,然該學員基本資料表上僅有被告本人之簽名,並未見英代補習班之簽名或蓋章,尚
難認兩造就此有達成契約之
合意。是被告既不能證明英代補習班有「航空輔導至考上為止」之義務,自不能以英代補習班未履行此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以之對抗原告。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
洵非有據,應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25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司促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司促卷第7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4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