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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鄭卉珺  
被      告  李朝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林冠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8,477元(零件10,870元、工資1,529元及烤漆6,07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13年5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0,87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0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870÷(5+1)≒1,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870-1,812) ×1/5×1≒1,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70-1,812=9,058】。加計工資1,529元及烤漆6,078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6,665元【計算式:9,058元+1,529元+6,078元=16,665元】。
三、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4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