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
代理人 陳瑞興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被 告 朱璦彤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1(
嘉義○○○○○○○○)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嘉小字第268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8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18元,及自民國114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115年5月7日、6月18日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耐斯台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耐斯公司)購買醫美療程服務共43,210元,並約定分期買
賣付款,
期間自113年4月20日至116年3月20日,每期繳款金
額為1,200元,
惟被告繳付13期後,未再繳款。耐斯公司之
後將對於被告的
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
仍未清償等事實,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合約書、繳款
明細、催繳
記錄及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