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7號
原 告 張忠明
被 告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
期間,應被告之工地主任吳宇凡要約,於精南營區新建統包施作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門斗、門片每組工資1,200元,原告已完工,前就門斗工資部分已請款並領取過2次
報酬,
惟被告尚積欠組裝門片工資新臺幣(下同)37,200元(每組600元,共62組)未支付,扣除被告前要求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稅金後加計利息5,000元,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主張工資不需要負擔稅金,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7,200元及不請求利息,故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