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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78號
原      告  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慶  
訴訟代理人  林久浩  
被      告  心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係與宏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晉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磁磚出賣予宏晉公司,並對工程業主即被告給付,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宏晉公司對於原告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至被告則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並無該項義務。宏晉公司於工程尚未完成以前,雖與被告合意中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由被告承擔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仍無該項義務。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