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玉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3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縣道157線17.
2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陳瑞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276,629元(零件252,120元、工資8,228元及塗裝16,281元),又系爭保車駕駛人陳瑞川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狀況而同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應自行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爰請求被告給付82,98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89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11年1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年3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52,12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99,5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2,120÷(5+1)=42,020;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2,120-42,020) ×1/5×(1+3/12)≒52,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2,120-52,525=199,595】。加計工資8,228元及塗裝16,281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24,104元【計算式:199,595元+8,228元+16,281元=224,104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係系爭保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縣道157線時,未禮讓由被告所駕駛沿縣道157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駕車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不慎碰撞,則系爭保車亦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系爭保車則負7成過失責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
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7,231元【計算式:224,104元×(1-0.7)=67,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三、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
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3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