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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曾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