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翔文
被 告 林宛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薰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道○號南向270公里處交流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劉育廷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760元(含零件費用12,170元、工資5,400元、烤漆費用8,1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見同行駛於出口匝道之前車(BMX-8382)踩煞車,我見狀跟著煞車,但是仍煞不住,致我車前車頭碰撞前車(BMX-8382)後車尾因而肇事等語,訴外人劉育廷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出口匝道,當時我是前方號誌紅燈,我就停下來後約過3秒,即遭後方T3-4273車碰撞等語,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76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2,170元、工資5,400元、烤漆費用8,190元,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在卷可證,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10日,已使用4年2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3,7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70÷(5+1)≒2,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170-2,028) ×1/5×(4+2/12)≒8,4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70-8,451=3,719】,再加計工資5,400元、烤漆費用8,19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7,309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其中1,0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