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小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維祥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法院
上訴,應繳納
上訴之裁判
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
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即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上訴範圍,則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11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2
,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