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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維祥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此項裁定業於115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