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佩珊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給付。
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電信費及補償款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3元,其中14,389元自民國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594元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㈡被告
抗辯前開債權
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
⒈電信費部分: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
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
⒉專案補貼款部分:一般之
專案補貼款,
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
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
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非屬
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
上開條款短期
時效之適用。經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原均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改接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資費分別為1398型、798型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電信服務費收據附卷
可按。又依原告提出之「NP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記載,手機資費1398型、798型之專案補貼款各為19,000元、10,700元,其第1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在專案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已使用日數/合約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準此約定可知,被告與亞太電信雙方係約定如被告在專案合約期間,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等,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優惠補貼款,足認本件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而不是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提供商品的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受讓如附表所示電信欠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其請求權縱自其於109年9月11日受讓時起算,至遲於111年9月10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主張曾催告被告清償,並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該郵件係由被告母親於110年9月3日受領,縱認該郵件確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亦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抗辯本件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原告仍訴請被告給付,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