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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何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5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道166線由東南向西北行駛,行經鄉道嘉108線、嘉107線及縣道166線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有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陳兆恩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鄉道嘉107線由西北向東南行經系爭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62,585元修復費用之損害,而原告已給付賠償金予陳兆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來撞我,且修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1至33頁)為證,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89頁),綜合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陳兆恩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等情,經本院核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車禍事故肇事資料無誤(本院卷第51至89頁),是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中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各端,再佐以被告未行至系爭路口中心即不顧直行車搶先左轉,然陳兆恩欲直行卻使用右方向燈,致被告較難即時防範本件事故發生等情,足認被告及陳兆恩均對本件事故有過失,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本件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當,且不因被告車輛之碰撞點位於車尾而異此判斷。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62,585元修復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至41頁),已盡其舉證責任足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被告雖爭執修復金額,然僅泛稱金額太高等語,經本院曉後仍未具體指出何維修項目金額過高,且亦不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則被告既未舉反證降低本院對上開待證事實之心證度,則自應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有62,585元修復費用之損害。
 ㈣衡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62,585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43,808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0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808÷(5+1)≒7,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808-7,301) ×1/5×(2+2/12)≒15,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808-15,820=27,988】,併計工資7,117元、烤漆11,660元,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為46,765元。
 ㈤準此,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3,383元(計算式:46,765元×50%=23,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