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王志堯
被 告 陳慶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7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慧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時許(
起訴狀誤載為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興達路口,撞擊由訴外人黃信瑋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1,806元(含零件費用32,200元、工資9,246元、烤漆費用20,3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4月16日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四維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四維路與興達路口時,不慎擦撞到路邊的車輛,因精神不濟,先離開現場等語,訴外人黃信瑋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將系爭車輛停在上址,熄火車內無人,於113年4月16日8時30分發現車遭不明車輛擦撞、對方駛離等語,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1,806元,
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2,200元、工資9,246元、烤漆費用20,360元,有
前揭理賠專用估價單在卷
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6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32,2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5,367元【計算式:32,200元/(5+1)=5,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9,246元、烤漆費用20,36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為34,973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其中8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