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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6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繳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565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43,301元,合計49,866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續約同意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