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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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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吳宇倫即吳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115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告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