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宇倫即吳寶龍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115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告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