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杜維銘
楊雨璇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9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仕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159甲線35.4公里處,因未注意二車併行間隔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撞及由訴外人江芷瑩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6,472元(含零件費用93,500元、工資3,570元、烤漆費用19,4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另
江芷瑩與被告已就被告車輛之修車費用達成和解,原告依其與江芷瑩間之保險契約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告,且賠付內容未折舊,基於對等關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零件部分也不能折舊。被告本次事故為五成過失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23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肇事責任各負一半,請依法折舊;原告所提出江芷瑩與我簽立的和解書是假的,我並無在和解書簽名或蓋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檢送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至肇事地點時我是上坡車輛,對方車為下坡車輛,我慢慢將我車駛至右側水泥空地,但對方會車時去撞到我車左側車身等語,訴外人江芷瑩於警詢時陳稱:至肇事地點要會車時,我先禮讓對向車,就先倒退,因為我沒讓出足夠位置且我車比較重,所以我當時停等準備做第二次倒車,結果對方還沒等我好時就加速往前,對方車從左前車頭撞上等語,足見雙方會車時,均疏未注意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
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與江芷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
雖主張江芷瑩與被告已就被告車輛之修車費用達成和解,原告依其與江芷瑩間之保險契約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告,且賠付內容未折舊,基於對等關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零件部分也不能折舊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乙份為憑,被告已否認該和解書為真正,縱係為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仕軒,基於債之相對性,林仕軒自不受該和解效力拘束,該和解之約定無從影響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472元,
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93,500元、工資3,570元、烤漆費用19,402元,有
前揭估價單在卷
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1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9日,已使用1年7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68,8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500÷(5+1)≒15,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500-15,583) ×1/5×(1+7/12)≒24,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500-24,674=68,826】,再加計工資3,570元、烤漆費用19,402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91,79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五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899元(計算式:91,798×0.5=45,899)。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其中1,1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