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4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崇僑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國華里林森西路與國華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蔡宗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20,350元(零件2,450元、板工9,900元及噴工8,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修復
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4年,本件車輛是111年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4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3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50÷(4+1)=490;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0-490) ×1/4×(2+4/12)≒1,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0-1,143=1,307】。加計板工9,900元及噴工8,0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9,207元【計算式:1,307元+9,900元+8,000元=19,207元】。
三、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
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3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