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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49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吳峰任  
被      告  陳世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13元,及其中新臺幣66,713元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1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嗣經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30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4,828元,及其中㈠3,707元自114年12月28日起,㈡3,707元自115年1月28日起,㈢3,707元自115年2月28日起,㈣3,707元自115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其餘聲請駁回。」,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支付命令核准聲請部分視同起訴。嗣原告於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伊戀園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訂購婚戀顧問服務(下稱系爭商品),分期總價88,955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伊戀園公司支付價金後,伊戀園公司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由被告自114年6月28日至116年5月28日,計24期,第1至23期每期繳款金額3,707元、第24期繳款金額3,694元,被告如有未按期繳款,喪失期限利益,應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收,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達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6,713元,及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向伊戀園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後,伊戀園公司一開始有幫我介紹聯誼對象,後來就沒有再介紹,我認為繳費沒有意義。因伊戀園公司說不可以解約,所以後來沒有解約,我覺得是被詐騙,已報警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還款明細、分期案件審件資料、商品收取確認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向伊戀園購買系爭商品,且伊戀園公司有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等事實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購買合約書、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會員權益書、被告陳述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債權受讓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或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請人應先洽特約商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債權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申請人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仍然有效,被告即仍有給付本件分期款項之義務。又被告所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足證明被告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如何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契約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原告得向被告加計收取逾期遲延金(即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收,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達連續收取三期為限。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系爭契約任一條款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繳清所有款項。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約定如有不履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查第1至6期之分期付款款項,被告已經清償,本金餘額為66,713元,有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自第7期應繳日114年12月28日起至第11期應繳日115年4月28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8,535元,已超過分期總價款88,955元之1/5即17,791元,因而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餘額66,713元,及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三期之違約金共1,800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13元(計算式:66,713+1,800=68,513),及其中66,713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