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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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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小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5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8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註一:本件為被告於113年5月19日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聲明請求29,065元本息)。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747÷(5+1)≒3,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747-3,125)×1/5×(4+3/12)≒13,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747-13,279=5,468。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10,31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5,468元=15,786元。